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同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當晚」、第8列「綽號A女」應更正為「A女」、「「」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尚賢除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 洪銘杰 詐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另因而取得對於被害人2000元之債權,是核被告所為,應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於犯罪事實中均詳細載明,僅漏列上開詐欺得利罪名,附予敘明。又被告以上開1詐欺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以上開詐騙手法欺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取得債權,然其金額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字卷第15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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