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1年度偵字第74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黎俊旺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31日釋放,又因於97年11月及98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於98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黎俊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初某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公館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自稱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撥打 簡滄洲 之門號:0919*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向簡滄洲恫稱其參賽之鴿子1隻遭擄,致使簡滄洲心生恐懼,依指示匯款2,545元至黎俊旺上開渣打帳戶內。
(二)於100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撥打 陳錦龍 之門號:0922*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向陳錦龍恫稱其參賽之鴿子2隻遭擄,致使陳錦龍心生恐懼,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黎俊旺上開渣打帳戶內。
(三)案經簡滄洲、陳錦龍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錦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簡滄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黎俊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19、20頁、第34頁正面、背面、10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8、19頁、101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8、19頁、本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其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100年10月27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核與被害人簡滄洲、陳錦龍等於警詢中指陳其等之賽鴿遭勒贖後,有接獲恐嚇電話,而匯款至被告黎俊旺上開銀行帳戶等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743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佐,且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是被告知悉他人有意收取帳戶,其應可得預見該帳戶將被用以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則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前揭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法向陳錦龍、簡滄洲等2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黎俊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黎俊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前揭2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檢察官就被告黎俊旺幫助恐嚇簡滄洲之部分,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
(一)被告黎俊旺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偽造文書、詐欺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故其素行不佳。
(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另其於本案幫助恐嚇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獲取擄鴿犯罪集團提供之代價,詎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確實可議。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責難程度較輕。
(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被告並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27號確定判決量處至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述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自製玻璃頭吸食器2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自製玻璃頭吸食器2個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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