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2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BMWvisigvl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4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文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BMWvisigvl牌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轉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1所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無償轉讓與如附表1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
(二)呂文杰復另獨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如附表2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部分),或夥同 侯明正 (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均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BMWvisigvl牌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2所示),分別與如附表2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7,200元(均未扣案,除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之販賣所得均交由侯明正運用,其餘販賣所得均悉歸呂文杰所得)。嗣經警依法對呂文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通知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復經呂文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 黃寅宬 、交易對象 易學義 、 鄭明宗 、 江金峯 及 李桂娟 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卷存頁碼參見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先後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渠等均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黃寅宬、易學義、鄭明宗、江金峯及李桂娟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外觀照片15張等件可資佐憑(見警卷第4、15、44、71、88、100至105頁及本院卷第22至46、70至79頁);而觀諸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11、15至23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後與各該轉讓對象或交易對象均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各該通話內容所提及之「檳榔」、「東西」、「1張」等詞,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或被告與轉讓對象確認轉讓禁藥之地點,或由交易對象向被告詢問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先後經被告應允交付數量後約定會面處所,或被告詢問交易對象有無意願購買毒品,或交易對象向被告表示業已抵達交易地點、確認交易時間及被告是否實際前往交易地點赴約,核與被告、證人黃寅宬、易學義、江金峯及李桂娟等人所稱渠等在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11、15至2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轉讓禁藥或交易模式等情況相合。至如附表2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均無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惟觀諸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期間,警察機關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始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0至105頁),是如附表2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在該監察期間後之交易行為,自均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依另案被告侯明正指示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買家,並收取貨款等事項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侯明正先行聯絡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販賣對象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均因無法單憑己力完成所有交易,委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雖均未參與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全部犯行,亦均非自始即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先後經另案被告侯明正聯繫知悉另案被告侯明正與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交易對象均業已就毒品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應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中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繳回另案被告侯明正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於受另案被告侯明正所託交付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交易標的及收取買賣價金之際,既均已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則其與另案被告侯明正間就如附表2編號15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三)復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2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或因供己施用而以1錢8,000元(即1克2,133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另以相類粉末稀釋分裝以增加重量,惟分別以高於所販入金額即0.1公克250元、300元、4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2所示交易對象,或依另案被告侯明正之指示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買家,並收取貨款等事項,均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復衡諸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向來執法極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其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條、第4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寅宬係出於自由意願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黃寅宬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證人黃寅宬施用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附表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編號1至23所示部分)。
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明正間就如附表2編號15、1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未雖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明正就如附表2編號15、16所示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屬漏載,仍應由本院併予認定。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1、2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復以無償提供禁藥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或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並將其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察官以擴大進行追查,凡此種種均展現被告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再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務農,育有二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BMWvisigvl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自無追徵價額問題,自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二)又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案被告侯明正與被告間就如附表2編號15、1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侯明正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忠霖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