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識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1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 姚伯豫 所出售之引擎及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週邊配件(先由 許志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出售姚伯豫,再由姚伯豫拆解該自小客車而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代價予以買受。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㈡姚伯豫、許志銘之警詢、偵訊筆錄、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㈣被害報告單、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工具等查獲照片、㈥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姚伯豫所兜售之引擎及週邊配件來源不明,被告仍予以收買,其任意收購贓物之舉,不僅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等人之損失,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被告所經營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查扣之方向盤1個、安全氣囊15個,均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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