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執行完畢出監」後應增加「(含執行另案拘役55日)」、第5列「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第7列「
3次」應更正為「4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4次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人即警員 曾育勝 ,係基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接續出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權力,漠視國家公權力甚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