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量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壹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量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壹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煥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19之1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林煥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19之1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煥松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非他命4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量分別為0.3公克、
0.31公克、0.3公克、0.31公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林煥松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不為累犯宣告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並於99年6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依案內訴訟資料,亦可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曾於100年3月間、6月間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既已於前案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勢必將遭撤銷(按若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對本案被告而言,縱其形式上已於10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前案之假釋依法既將遭撤銷,則其前案未執行之刑,自尚難認「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參照)。據此,被告既尚未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遽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除於前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已如前述), 嗣復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還有4件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其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故倘非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前於偵查中經具保、起訴後,迭經本院傳喚(並經書記官口頭告知其庭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拘提俱未到庭,嗣直至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則其逃避審判此舉,實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