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彭彥翔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快車道(即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第4至6行:彭彥翔駕車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該路口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且彭彥翔駕車行駛在快車道第3車道處,快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快車道處貿然右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快車道上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口,該路口紅綠燈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且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亦不得右轉彎,並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禁止標誌,及其行駛在快車道處,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及其他駕駛人 蔡明潔 (蔡明潔部分已經和解,未提出告訴)騎乘機車至路口,突見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彭彥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口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仁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道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沈育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沈育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彭彥翔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到後受地受傷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號誌運作時相表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9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10609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