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告 南榆豐

被告 邵明楷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已辯論終結,法院並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即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刑事法院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上開被告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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