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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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告 黃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21元,及其中新臺幣156萬8212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5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99%),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伊160萬3721元(包含本金156萬8221元、利息3萬5509元),及本金156萬822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務查詢系統畫面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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