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葉家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與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欄內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彼此間之時空關係相異,且均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前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等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詐欺犯罪,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以類似假冒瓦斯公司員工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三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三人實施詐術,最終導致渠三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其他以相似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揭等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渠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發派海報之工作,日領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工資,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對本件起訴意旨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時空背景關係、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600元(計算式:2,900+2,900+5,800=11,600元),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全部或一部發還、賠償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自被害人乙○○處所扣得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各1張與被告所安裝交付之瓦斯管線開關1個等物(見偵41916卷第25頁、第47頁、第57頁與第59頁),雖均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家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製作名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張貼在乙○○、甲○○、丁○○住處信箱外,使其等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示,開門讓葉家麟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葉家麟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乙○○、甲○○、丁○○謊稱瓦斯管線有漏氣而需更換龍頭及橡皮管,致乙○○、甲○○、丁○○陷於錯誤,同意更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5800元費用予葉家麟。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麟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 林權利 、告訴人丁○○之證述

被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過程。

3

①「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之住處更換瓦斯龍頭及管線而收取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 黃怡萱 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安裝時間

安裝地點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2900元

2

甲○○(林權利代理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

5800元

3

丁○○(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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