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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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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