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至該派出所詢問如何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因神色慌張雙手顫抖而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達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1/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