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21號

原告 陳廷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霞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6,912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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