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年息15%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萬5434元(=本金59萬2799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萬263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35至61頁),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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