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告 劉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27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7,987元(=本金599,527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8,460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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