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7時18分許,行駛至台66線與桃102線岔路之東向西路口,於紅燈亮啟後,前輪超越停止線,因認異議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惟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該路段非屬快速道路,而係一般平面道路,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與桃102線岔路之東向西路口,於紅燈亮啟後3.07秒時超越停止線,經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66
線與桃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方向,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乙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參。
㈡異議人並不否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該處,
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上揭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沒有完全通過停止線,所以依據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舉發。觀之違規照片可確定,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已是紅燈全亮後至少3秒以上才超過,儀器開啟會比紅燈全亮後稍晚一點才會啟動,而上開路段係屬快速道路範圍。如異議人認現場台66線有畫斑馬線是不妥當,然有關號誌的設置、規劃權責並非在交通隊,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不相關等語明確(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再者,上開路段其出入口部分控制,並有中央分隔雙向行駛等情,有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該路段係屬快速公路無訛。另觀諸採證照片上方之紀錄事項,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當日上午7時18分9秒至10秒間行經上開岔路口,即分別係於紅燈全亮後3.07秒、3.57秒之際通過,而經拍攝等情屬實,益徵上開證人證述為真。而堪信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應無違誤。至異議人另辯稱:現場規劃失當且未加註「越線受罰」乙節。惟查停止線為標線之一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亦明知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白實線為停止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停止等待時,車輛前懸部分即不行伸越該線,如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至於停等線是否加繪「越線受罰」標字,上開規則第3項既係規定「得」加繪,則是否加繪屬主管機關權限,有否加繪,不影響該停止線之效力。復以,道路標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於標誌標線規劃自得加以建議,惟於變更前,用路人仍應遵守現行標誌之設置,並隨時注意路況,以維用路安全。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