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肅清煙毒條│87上訴519│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3年││91年6月│無│││例││院台南分院│10月││10日││├─┼─────┼─────┼─────┼──────┼───┼────┼────┤│2│偽造文書│93簡2174│本院│有期徒刑5月││95年9月│有││││││││15日││├─┼─────┼─────┼─────┼──────┼───┼────┼────┤│3│毒品危害防│95上訴1074│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98年5月8│無│││制條例││院台南分院││刑7月│日││├─┼─────┼─────┼─────┼──────┤(96聲││││4│竊盜│96上易323│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2月│1035)│││││││院台南分院││(接續│││││││││執行)│││├─┼─────┼─────┼─────┼──────┼───┤│││5│毒品危害防│97簡176│本院│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制條例││││行││││││││││││└─┴─────┴─────┴─────┴──────┴───┴────┴────┘
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鄉○○村○○段21之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下洲6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同意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7月24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7年7月24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所示之前科紀錄,
並於95年9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及其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除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