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丙○○
現應受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含付息票第五至十五次)為相對人等供擔保,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三號提存在案,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含付息票第十一至十五次),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現因訴訟已然終結,且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全部拍定,聲請人亦聲請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限期相對人等就渠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擔保事件及變換提存物事件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查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擔保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僅就對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三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五之土地及同段六四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築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回,且經塗銷查封登記,至對相對人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二六三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築物則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陳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標的已全部拍定,惟依職權調閱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執行事件卷宗,亦僅見屬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而原為相對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八七之六五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築物(以上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七號執行事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五千九百八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四、同段八一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七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七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地下室之建築物(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執行事件)分別經拍定,而未見相對人戊○○所有上開經假扣押之不動產亦經拍定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又相對人丙○○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遷移戶籍地址至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前揭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並未合法對相對人丙○○送達。是以,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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