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堪認無疑。另被告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5月3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