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伯沅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九皇座
】、【霹靂劫之闍城血印】、【霹靂劫之末世錄】、【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奇象】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
㈡查被告約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向出租店租來上述
影音光碟後在台南市○區○○里○○街○○號住處,以燒錄器設備燒錄後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散佈販賣上述燒錄光碟方式連續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權。嗣為警方於同年6月13日循線查獲,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向霹靂公司購買版權外,並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今被告卻罔顧他人權利,擅自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重製之上開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於網路上販賣,無視於原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原告為傳承傳統戲劇節目所費之心力,更損及我國致力於著作權法上之法令宣導及教育。再者,被告將所重製之上開霹靂布袋戲節目於網路上散佈販賣,因其無防盜拷措施,使其更可被不特定他人輕易加以燒錄重製造成盜版影片於市面流通,甚或再遭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非法下載,使一般消費者不用付出對價即可取得該霹靂布袋戲影片,不但降低消費者至合法出租店家之消費意願,也破壞市場秩序,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受之間接損害,其範圍、程度實難以估計。
㈢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暨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查原告於霹靂布袋戲新片發行時,單元每集每支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此公定價格皆於新片發行時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大眾,以查扣到被告所燒錄之片數476片以及被告承認已賣出之片數300餘片計算,其金額則高達7,760,000元之多,惟現因考量被告所侵害之程度與範圍,故原告方面請求以500,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其金額實有所據且應尚符衡平之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九皇座】、【霹靂劫之闍城血印】、【霹靂劫之末世錄】、【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奇象】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向出租店租來上述影音光碟後在台南市○區○○里○○街○○號住處,以燒錄器設備燒錄後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散佈販賣上述燒錄光碟方式連續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權,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證明書、專屬授權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95年度偵字第9614號起訴書、各大報報導及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商品單支售價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伍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就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九皇座】、【霹靂劫之闍城血印】、【霹靂劫之末世錄】、【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兵焚之刀戟戡魔錄Ⅰ】、【霹靂奇象】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霹靂布袋戲新片發行時,單元每集每支售價為10,000元,此公定價格皆於新片發行時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大眾,以查扣到被告所燒錄之片數476片以及被告承認已賣出之片數300餘片計算,其金額則高達7,760,000元之多云云,固據提出登報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上述影音光碟被告每部售價約500元至550元,以查扣到被告所燒錄之片數476片以及被告承認已賣出之片數300餘片計算,因認原告請求在450,000元範圍內,核屬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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