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位置,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10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被上訴人之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主張: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18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原由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45號執行事件中承受上訴人就6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3年度營簡字第476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並非共有,而係上訴人所使用,
上訴人所稱其母親翻修之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與本案無關。又系爭建物為違建,上訴人自陳內有廚房、浴室,雖然目前由上訴人母親居住,惟上訴人亦有使用廁所、浴室部分,原審現場測量時,上訴人兒子到場亦稱是他們在使用。且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母親並非共有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母親所有、或由其他人共有,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20年前所興建並
提出證明書為證,惟於本案言詞審理中改稱係由其母親所興建。且上訴人原抗辯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後又抗辯僅使用其內之一間小房間,足見上訴人其說辭反覆。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非上訴人
所有,係上訴人母親於20年前興建,為上訴人母親所有,現由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上訴人之子使用中。系爭建物內有廁所、浴室及小房間一間,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之小房間部分,由上訴人使用中。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說過有占用部分願意交還,且系爭建物並
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為三合院的最後一間,做廁所、放置東西用,整間三合院的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坔頭港100號,也有繳納房屋稅,可以證明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原始之三合院為草屋,由上訴人祖父所有,後來分給晚輩,由三房共用,之後各房各自翻修所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這房由上訴人母親翻修。
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法院分割取得,但分割前系爭建物已經
建好,並非土地分割後才新建的,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並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
積及位置,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原審補卷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3頁複丈成果圖)㈡上訴人前曾積欠被上訴人票款,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45號
執行事件拍賣上訴○○○鎮○○○段○○○○號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
㈢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同段618地號土地,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93年度營簡字第476號審理在案,被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
㈣鹽水鎮河南里坔頭港1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所有人為陳
德聯、 陳裕 、 陳義 。(卷23頁房屋稅籍資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為該房屋之有權處分人?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者,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無法拆除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已載明:「618-3地號上
之建築物系(係之誤)舊建築,非乙○○標購後所建。其中斜線A部分為 陳水足 (即上訴人)20年前所建,一部分舊有建築物為 陳坤山 所建。」(本院卷第5頁參照),另提出證明書復記載:「茲證明甲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是于20年前所建造,並非乙○○標得該土地後所建造,承造者及鄰居均可為證。此地號上亦有陳坤山(兒 陳天德 )之舊有建築物。20年前之承造人: 朱明志 、鄰居 陳聰文 、鄰居 陳育波 、鄰長蔡做」(本院卷6頁參照),再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陳述:「我有佔(占)用的部分,我願意還。」(原審卷29頁筆錄),且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抗辯;再參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0頁),上訴人於77年7月23日由台南市遷徙至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100號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距今約20年左右,與前述之上訴狀、證明書,均記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20年前所建乙節,其時間實相吻合,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
20年前所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疑義。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固抗辯系爭建物為
其母親所建。經查,上訴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述:「房屋是我母親 陳朱緩 等,加上我共五個人共有...」(卷18頁筆錄),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陳述:「...房屋是三合院,是我祖父的,後來才分給我們晚輩,房子原始是草屋,有三房大家共用,我母親翻修我們這房,其他房翻修自己房分到的部分..」(卷28頁筆錄),言詞辯論時陳述:「以前是三合院,系爭建物沒有拆除重建過,也沒有翻修過,20年前我母親蓋好後就一直保持到現在。..
.三合院不知何人所蓋,建物是我母親所蓋,廁所並非與三合院一起蓋的。我母親今年84歲。」(卷43-44頁筆錄),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已前後不一,且與上訴狀、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陳述自不可採。又本院調取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1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其記載 陳德聯 、陳裕、持分各1/2,陳義,持分全,然其構造均為「磚木竹造」(卷23頁),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476號請求分割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建物A、B、C分別為磚木造棚子、磚木造三合院,D、E(E即本件系爭建物)為混凝土平房,足認系爭建物並非三合院之部分,亦非磚木竹造,是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指之房屋,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上訴人抗辯該屋為其母所建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僅為卸免拆除系爭建物而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就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參原審補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雖於土地分割前所建造,然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原來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因土地經判決分割,該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有權處分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