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5年6月22日出所。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122號之8萊茵汽車旅館230室,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起訴書誤載為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臨檢,並於97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5年6月2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即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如超過96小時內始自尿中排出且經檢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該檢驗報告仍得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之基礎。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5日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頁35、偵查卷頁26);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頁34),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沒收:
㈠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依前揭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2│注射針筒│叁支│沒收│├──┼────────────┼───┼─────┤│3│分裝用吸管│貳支│沒收│├──┼────────────┼───┼─────┤│4│分裝塑膠袋│壹包│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毛重壹點伍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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