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三巷二○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成門市(下稱全聯臺南大成門市)內,借購買咖啡隨身包、醬油及參茸酒等物品之便,先後二次徒手竊取德芙巧克力三條裝二包,得手後並藏置在所著褲子口袋內,並至該店結帳櫃臺,僅就咖啡隨身包、醬油及參茸酒等物品由櫃臺人員 蘇淑珍 結帳,嗣欲離開上揭門市時,經該店員工乙○○攔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從全聯臺南大成門市內,未經場所管理人之同意,竊取場所管理人所有之德芙巧克力三條裝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倉庫管理員乙○○及證人即櫃臺人員蘇淑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判時供承:「我買了其他的東西夾在腋下,巧克力糖放在口袋沒有付錢,櫃臺小姐就叫我回來,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從十一點待到下午二點,之後就被移送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互核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三張、全聯福利中心收銀機統一發票(ZN00000000)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第一○頁、第一五至一七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徒手竊盜之犯行,固堪認定。
四、惟查,經本院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告:「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得到七分(識字,臨界值十九分),已達失智程度,顯示短期記憶較差,個案對問題多回答不知道,無法算數,可知個案的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情形。」、「個案的記憶力呈現中度減退、定向感在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輕度困難、其社會價值之能力判斷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能從事一些活動,外觀還似正常、個人照料則需要旁人督促或提醒,故CDR=一分,屬輕度失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之智力已有明顯缺損,並達失智程度,其注意力、集中力、近期記憶、流暢度、語言能力、抽象能力及畫圖等功能皆低於臨界值;被告語言表達能力不良,尚有明顯重聽,影響其對外界接受訊息及表達之能力,故須考量被告之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其判斷及行為能力」、「被告於案發前後,其基本生活型態並無明顯變化,亦無酗酒或有異常行為表徵,其購物為日常例行可自力完成之活動之一,其物質生活亦無匱乏,平常未有貪念物品或有強迫性偷竊行為,其未取出該物品結帳,應為注意力缺損所致。」、「綜合以上資料,被告雖無明顯之生理上疾病,但已高齡八十四歲,近年來已呈現智能上逐漸退化,認知上改變且合併有精神症狀,雖生活上簡單事務尚可自理,於住處附近熟悉之環境尚不會走失,然因記憶力上之退化,尤其是立即性記憶明顯受損,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持續性不足,而容易造成本件犯行而遭訴情形,於心理測驗雖評估為輕度失智程度,但於臨床觀察上其嚴重度至少已達中度,故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其智能退化有所欠缺。」等情,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確實因輕度失智,以致其注意力缺損,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路○段○○○號空軍退職人員宿舍(下稱該宿舍),該宿舍目前由空軍臺南大成退員自治會管理,以服務行動不便、年老的住宿人員為主,如住宿人員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就由自治會送往榮民醫院或安養醫院長期居住,如住宿人員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沒有危險性者,仍會住在宿舍,有危險性者,就會轉介臺南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本件被告只會自己一人自言自語,從來沒有跟別人吵過架,並沒有危險性,仍可繼續住在該宿舍等情,業經證人 胡品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立即危險性,本案復非屬暴力型態之犯罪,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本院已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將被告送安養中心或醫療院所安置,以避免被告因智能退化合併精神症狀而再度觸法,亦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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