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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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正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一致,並經證人 楊宏偉 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並未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資為證,惟依被告所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採尿前二星期左右,時隔日久,未能檢出反應自屬當然。然目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人楊宏偉應足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況被告前已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中用火燒烤成煙,以嘴吸食之,復與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相合,自足認定其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為實在。原審不察,遽以被告自白未能證明真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始終供承其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施用一次,並無他次犯行,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無安非他命反應,證人楊宏偉亦無法證實被告有他次犯行,從而,此部分顯無證據以實,惟檢察官以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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