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 明知渠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有部分租予案外人 黃源來 等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戊○、甲○、丁○○隱瞞出租之事實,並一再保證上開土地上之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致戊○等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以甲○、丁○○為買受人,與被告乙○○、丙○○及其他共有人 陳雲來 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向被告乙○○等購買上開土地,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嗣戊○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人黃源來等拆屋還地時,其餘共有人陳雲來竟於上開民事辯論程序中聲稱土地有租予案外人黃源來等人,並收取租金,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李秋香 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告知如果上面有租賃就不能買賣,地主說十幾年沒有收租金,意思是沒有租賃等語,且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載明「自用」,被告等並蓋章於其上,足見買賣及移轉時告訴人並不知有租賃情事,被告等對此重要攸關買賣成立之重要事實刻意隱瞞,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前,告訴人就有去看過土地,而且介紹人 陳來長 是買受人之一甲○的哥哥,住在我們附近,對我們那邊土地之情形很了解,不可能沒有告訴買受人,我們沒有隱瞞土地有出租之事實,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自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分割前共有人計有 陳松山 、 陳松恩 、 陳松茂 (以上三人係 陳永 之繼承人,為一房)各應有部份六分之一, 陳奇南 、 陳上真 、陳雲來(以上三人係 陳柔 之繼承人,為另一房)、 陳雲琳 各應有部份八分之一,分割後之第一七五之四號共有人計有陳上真(嗣由被告乙○○、丙○○繼承)、陳雲來、陳雲琳、 陳德郎 (繼承陳奇南而來)各應有部份四分之一,被告等之先祖確有將土地租與承租人後,由繼承陳永、陳柔二房按年輪流分別收租,陳柔一房收取租金後,乃由共有人平均分配(即被告等每二年可分配租金一次),陳永一房則由其繼承人輪流收取(即陳松山、陳松茂、陳松恩三人輪流,換言之,每人六年可收取租金一次)之事實,業據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告訴人戊○等告訴陳雲來、陳德郎、陳雲琳偽證案件中審理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調閱該判決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附於偵查卷)已認定其他共有人陳松茂等有收取租金之行為,租賃關係存在確定等情,亦同認定上開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與占有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證人即本件系爭土地介紹人陳來長即曾出庭證稱:「(你何時見過上開土地上房屋豬舍﹖)我五十九年間就住在該處附近二公里處」「(上開房屋地主是否出租別人﹖)不清楚」,此有該案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按陳來長與買受人甲○乃為兄妹關係,陳來長又為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若被告等有隱瞞出租情事,則陳來長應會全盤托出詳細說明,豈有任自己胞妹權益受損,證稱有無租約不清楚之理?故陳來長雖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另稱:「買賣條件談妥後才打電話叫妹妹,之前我已問過陳雲來,他說沒有收租金」云云,然二者時間相隔不遠,陳來長前於本院民事庭應訊時,仍稱對租約不清楚,嗣於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後,即改稱:地主陳雲來曾說沒有收租金云云,其證詞顯非實在,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李秋香於告訴人與占有人間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時,即遭屢次傳訊,均拒不出庭,此觀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敘述甚明;李秋香代書乃告訴人所委任,於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後,隨即出庭應訊,其立場已令人懷疑,況證人李秋香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稱:「我有聽雙方買賣時在協調,是寫完買賣契約付第二期款時去協調,對方(占有人)沒有到場」(見該案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定金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期款一千零四十九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付清)、第三期款九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付清)」。則告訴人付第二期款前與占有人協調時,尚有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元之價金未付,若告訴人簽約時不知租約情事,其豈會在協調未果之情形下,仍依約按期付款,而不向被告等提出異議,要求解約或減少價金﹖顯然簽約時告訴人確係知悉租約存在,證人李秋香前述所證,應不足採。況證人李秋香於本案偵查中所稱:「當時我有告知如果上面有租賃就不能買賣,地主說十幾年沒有收租金,意思是沒有租賃」等語,僅泛言地主說十幾年沒有收租金(那位地主說,亦未指明),並非證稱無租賃契約,而所謂「意思是沒有租賃」,乃證人李秋香自己之臆測,自不足憑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自用」等語,應係代書李秋香送件申請時,一併記載填具,再蓋上被告等之印章,此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筆跡自明,顯不能以證人李秋香填具之文件,遽認定為被告等所為欺瞞告訴人之方法。
(四)又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高約三千萬元,告訴人若未前往勘查現場,豈會輕易受到欺瞞冒然投資?而系爭土地之承租戶有十四、十五戶,均仍住於系爭土地上,房舍眾多,且位於共有人陳雲琳等屋舍旁,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告訴人至共有人陳雲琳家中簽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豈會不知?稍一打聽詢問承租戶,應可明瞭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或其他糾紛,豈有僅因出賣人一句「沒有租約」,即輕易受騙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五)另八十一年間正是臺灣房地產交易熱絡,價格最高之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二0一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約五百公尺,呈刀字形,僅刀柄一角與道路相連,其餘四面皆無對外聯絡通路,相鄰道路寬亦僅十二米,依該土地分割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附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證五)所委託之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鄰道路附近土地尚有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裡面無通路之土地,亦有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十五米道路、六米道路交叉路口,交通方便,已經被告等供陳甚明,是渠辯稱若非該土地上有租約存在,豈會以每坪二萬元之賤價出售云云,衡諸上開鄰地分割鑑價實例,尚非不足採信,則告訴人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有租約之土地,尚難認非合理價格,應無受詐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告訴人購買系爭有租約之土地,係貪圖低價,並無隱瞞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乃因告訴人與承租戶協調失敗,拆屋還地訴訟又遭敗訴,及近來房市每下愈況,投資失利,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即非無由,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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