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高樹鄉往泰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二一之三號前,速限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在無標誌巿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 潘林玉柳 騎乘腳踏車由泰山往高樹經上址左轉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乙○○見潘林玉柳左轉時煞閃不及而撞及潘林玉柳,致潘林玉柳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訊問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情;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車速五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偵訊中供稱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又前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被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損、腳踏車前輪扭曲變形、前置物籃受損。刮地痕起點在往泰山快車道路邊線二.三公尺,無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又被害人潘林玉柳係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巿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省道,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超速駕駛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過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之過失尚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訊問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不輕,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衡情論法,自有失出,尚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迼成被害人死亡,惟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一時輕忽肇事,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寬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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