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何職業駕駛執照,卻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五之三號鮮翠企業社(起訴書誤繕為鮮翠企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生鮮食品到各超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鮮翠企業社所有之牌照號碼VF─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生鮮食品至各超市,遂沿高雄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直行,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曾美英 騎乘牌照號碼WJV─一五八號輕型機車,沿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見狀閃煞不及,在上開兩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直接撞及曾美英所騎乘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該機車遽遭自用小貨車輾壓並為為該自用小貨車車頭底盤勾帶,二車再衝入道路右側玉米田中,致曾美英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肇事,並撞擊被害人曾美英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重創,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製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甲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事故處理員警 劉盛源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直行,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甲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曾美英騎乘輕型機車,駛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五之三號鮮翠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生鮮食品到各超市,乃以鮮翠企業社受僱人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載運生鮮食品至各超市,自屬基於此一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車行為乃其業務,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鮮翠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等情,業據被告供甲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警卷)可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甲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等規定甚甲。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審法院審理中勘驗吊扣執行單甲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http://172.16.16.58/9toserver.asp)乙紙在卷供參,其受僱駕駛僱用人鮮翠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食品至各超市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甲,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許績益黃祈福 二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既受僱於鮮翠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公司小貨車載運生鮮食品到各超市送貨,即駕駛車輛已為被告之主業務,而非僅附隨業務,原判決認駕駛車輛僅為其附隨業務,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偏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斟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改之意,而迄今被告之僱用人鮮翠企業社已將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賠付予被害人家屬外,僅被告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證人鮮翠企業社負責人 劉文豪 供證甲確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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