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癸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第一七一九七號、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夫,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受甲○○、乙○○、庚○○、辛○○、己○○、丙○○及戊○○等人之委託,代理申請信用卡。嗣以甲○○、乙○○、戊○○、己○○、庚○○等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以甲○○、丙○○、辛○○三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甲○○名義向尖美百貨公司請領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庚○○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請領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領得後,壬○○隨以遭各該銀行退件為由,予以侵占入己。詎丁○○竟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於上開以甲○○、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庚○○之署押;由丁○○在上開以戊○○、己○○、乙○○、丙○○、辛○○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戊○○、己○○、乙○○、丙○○、辛○○之署押,丁○○、壬○○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由壬○○或丁○○連續持上開所請領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及向銀行提款機借取現款多次,並由壬○○偽簽甲○○、庚○○或由丁○○偽簽乙○○、戊○○、己○○、辛○○、丙○○等人之簽名於各該次之簽帳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總計詐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庚○○、乙○○、戊○○、己○○、辛○○、丙○○等人及發卡銀行之追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乙○○二人向警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癸察署癸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暨被害人甲○○、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一三四號函及附件、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渣信法字第八八00一四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新信託字第八八0七二八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右揭信用卡十張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這段時間有做,但詳細時間、次數、購買金額均不記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雖無法詳細論列各次之行為,惟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信用卡上偽造「乙○○」、「戊○○」、「己○○」、「辛○○」、「丙○○」等人之簽名,及同案被告壬○○於信用卡上偽造「甲○○」、「庚○○」之簽名,即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係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徵係甲○○、庚○○、乙○○、戊○○、己○○、辛○○、丙○○所使用之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嗣後與同案被告壬○○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並進而持交特約商店,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丁○○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間,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二人分別偽簽「甲○○」、「庚○○」、「乙○○」、「戊○○」、「己○○」、「辛○○」、「丙○○」之署押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雖同時偽造署押三枚,惟係一偽造行為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癸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盜刷款項予各發卡銀行,有上開發卡銀行所發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五張背面之「甲○○」、「乙○○」、「戊○○」、「己○○」、「庚○○」之署押各一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背面之「甲○○」、「辛○○」、「丙○○」之署押各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背面之「甲○○」之署押一枚及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背面之「庚○○」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十張,並非被告丁○○暨同案被告壬○○所有;又被告丁○○暨同案被告壬○○持卡消費後所簽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業經上開發卡銀行回函在卷可按,應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任司機,壬○○亦擔任隨車綑工工作,如被告丁○○入獄服刑,壬○○亦恐將失去工作,惟本院復認被告丁○○雖與同案被告壬○○賠償各發卡銀行,惟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屬累犯,詳如前所述,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係夫妻,同案被告壬○○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緩刑四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可由其照顧家庭,而不致使其家庭因而破碎,亦不應以隨被告丁○○擔任綑工為由,遽認壬○○無其他工作可以承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壬○○雖經上訴本院,惟已撤回上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究;另同案被告 康邦德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亦不得就該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癸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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