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 王振順 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筆土地權利誰屬發生糾紛,適有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王振順承租上開糾紛土地中九二九之九七、九二二之一及九二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種植鳳梨,引起丙○○不滿,丙○○竟與其妻乙○○○共同基於連續妨害丁○○行使耕種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在上開承租土地噴灑農藥時,乙○○○持其所有連柄長約三、四十甲分柴刀一把,至丁○○面前恫稱:「土地不是租給你們,如果繼續做下去,要持刀砍死你們。」等語,丙○○亦持其所有之同款柴刀一把,站在出口處持刀揮舞,並高喊:「還不快出來?」等語脅迫丁○○不得耕作,丁○○唯恐生命不保,遂不敢工作,妨害丁○○行使耕作之權利;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丁○○擔心事件重演,乃邀王振順同至其上開承租土地並開始噴灑農藥時,丙○○與其妻乙○○○再承上妨害丁○○行使耕作權利之犯意,分持同款柴刀各一把,又向丁○○恫稱:「不馬上停止工作,就砍死你。」等語,致丁○○不敢工作,妨害丁○○行使耕作之權利,且為達到丁○○無法耕種之目的,丙○○與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柴刀,將丁○○噴灑農藥之塑膠管子割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固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各持柴刀一把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於上揭地點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丁○○理論之事實,被告乙○○○並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持柴刀割破告訴人丁○○所有噴灑農藥之塑膠管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毀損等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我並未持刀,亦未叫人割破丁○○的塑膠管子,也沒有恐嚇丁○○,伊只說土地不是租給他們,不准他們做,是告訴人誣諂,且告訴人所提之相片係「陷害教唆」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乙○○○辯稱:係我自行砍破上開塑膠管子,我沒有恐嚇丁○○,我只跟他說如果他們要種,要與我們簽約,否則不得在那裏做,是告訴人誣諂,且告訴人所提之相片係「陷害教唆」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潘豐龍、王振順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與王振順所訂之契約書、丙○○與王振順之協議書等各一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二)又依卷附事發二日之相片所示,被告二人於警方到達時,猶怒氣未消,且均持柴刀在手,是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未持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被告丙○○既自承與告訴人平日要好,則果無其事,告訴人當無誣諂之理。
(三)況被告二人自承就上開土地權利誰屬,迭有所爭執,且彼等與王振順之民事官司現在上訴本院中,被告等為求護產偶有過激言行,亦符常情,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後仍口中念念有詞,有該照片附於警訊卷可憑,可見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脅迫、毀損之動機及行為無訛。
(四)被告二人持刀揮舞並出言恐嚇脅迫,被告等不僅主觀上顯係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並通知於告訴人,客觀上亦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且事實上已產生實害行為。至證人即事發當時處理之警員 葉進安錢正彬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無聞見被告二人有恐嚇、毀損之情事,然被告為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後,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情,迭經告訴人、證人王振順陳稱在卷,是證人葉進安、錢正彬未聞見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明,是其等證言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五)另所謂「陷害教唆」指行為人為達陷害他人之目的,而教唆他人犯罪,俟他人著手實行時,即報警加以逮捕者而言。本件係被告阻止告訴人在上開地號土地耕作衍生之爭執,告訴人既無教唆被告犯罪之行為,被告亦非因告訴人之教唆而為上開犯行,是容無「陷害教唆」可言,且告訴人所提之相片既與事發經過一致,復查無告訴人有何依不當手段取得上開相片之事證,則被告稱告訴人所提之相片係因告訴人「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物,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丁○○行使耕種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持其所有柴刀一把,至告訴人丁○○面前恫稱:「土地不是租給你們,如果繼續做下去,要持刀砍死你們。」等語,被告丙○○亦持其所有之同款柴刀一把,站在出口處持刀揮舞,並高喊:「還不快出來?」等語,後又持柴刀另以「不馬上停止工作,就砍死你。」等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丁○○唯恐生命不保,遂不敢繼續工作,妨害告訴人丁○○行使耕作之權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等二人之行為,不僅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付諸行動,對告訴人已產生實害,使告訴人不敢繼續工作,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耕作之權利,甲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等將告訴人之塑膠管子割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制既遂罪、毀損罪二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犯二次強制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強制既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持其所有柴刀一把,至丁○○面前恫稱:「土地不是租給你們,如果繼續做下去,要持刀砍死你們。」等語,被告丙○○亦持其所有之同款柴刀一把站在出口處持刀揮舞,並高喊:「還不快出來?」等語,又另以「不馬上停止工作,就砍死你。」等語加以恐嚇脅迫告訴人不得繼續工作,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不敢工作,已達妨害告訴人丁○○行使其耕作權利之程度,被告等之恐嚇行為並非單純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且付諸行動,已產生實害,使告訴人不敢繼續工作,已妨害丁○○行使耕作之權利,因此被告等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定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脅迫、毀損之手段、連續脅迫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柴刀二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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