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三路一三五號前欲迴車至對面停車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為此注意,自慢車道貿然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貿然迴車,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方撞及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門附近,乙○○因之受創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合併腓骨骨折、右手中指及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所騎乘之機車嗣復撞及違規停放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黃線區內,由 王淑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於原審辯稱:當時伊前後二個紅綠燈都是紅燈狀態,伊有停在前後二個紅綠燈之間等待,再迴轉到對面車位停車,乙○○與伊同方向,從虛黃線(指分向線)過來的,他的車頭撞到伊駕駛座的門,依車子受損情形判斷,對方速度應很快,且乙○○的診斷證明書出自私人醫院,有可能造假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在中心線停留約一分鐘,有顯示方向燈,係乙○○來撞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其受有右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
五、六、七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合併腓骨骨折、右手中指及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參。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地點(即高雄市○○○路)以分向線(即黃色虛線)劃分雙向二車道,雙向均設有快慢車道,快車道寬三.六公尺,慢車道寬四.九公尺,慢車道劃有汽車停車格,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建國三路一三五號前之分向線上,車頭朝西南方,右前輪距分向線○.○公尺,右後輪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一.七公尺,汽車左前車門嚴重凹損,左方側視鏡斷裂、左後車門前方凹陷;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則倒於汽車左前方六.六公尺處(即建國三路東向慢車道上),車頭朝西,機車前方擋泥板受損,顯見被告於中央分向線處迴轉,應無法迴車至對向車道,且被告如於中央分向線處停車達一分鐘之久,告訴人斷無未見被告,而直接撞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因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慢車道迴車,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一時閃煞不及,機車前方遂撞及被告之車左前車門附近有以致之,至為灼然。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及診斷證明書出自私人醫院,有可能造假云云,惟尚無實據以資證明,尚難據其片面推測,遽認告訴人有超速及傷勢造假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為此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迴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亦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可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違規行駛建國三路內車道,惟「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地點,係屬雙向二車道,雖劃分有快慢車道,惟並無規定重型機車行駛之標誌標線,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因被告占用慢車道左轉,故而騎乘重型機車按遵行方向行駛快車道,實無違規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載述可按(偵查卷第十三頁),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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