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之宣告業經撤銷,現執行中),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保安宮前,向甲○○○借用OJM-五一九號機車使用,遭甲○○○以做生意需要為由拒絕後,見該車鑰匙未拔下,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該機車騎走,經甲○○○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國小附近尋獲,甲○○○乃叫乙○○○將機車放置原地,並拉住乙○○○衣服、手臂,阻止其將機車騎走,乙○○○仍以強力將機車騎走,以強暴妨害甲○○○行使對該機車之權利,直至下午四、五時許始將該機車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借用上開機車使用遭拒後,見該車鑰匙未拔下,強將該機車騎走,經甲○○○尋獲拉住其衣服、手臂阻其將機車騎走未果,其仍強將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係鄰居,當天伊需用故向甲○○○借機機車,甲○○○拉住伊時,伊見甲○○○很生氣,故仍將車騎走,想等甲○○○氣消後才將機車還給她,當天下午四、五時許伊已將該機車返還,並無犯罪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乙○○○亦坦承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機車使用遭拒後,強將該機車騎走,經甲○○○尋獲拉住其衣服、手臂阻其將機車騎走未果,其仍強將機車騎走之事實。雖本件告訴人甲○○○之自由,並未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完全受其壓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要件。最高法院於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雖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僅以該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機車使用遭拒後,見該車鑰匙未拔下,竟強將該機車騎走,經告訴人甲○○○尋獲拉住其衣服、手臂阻其將機車騎走未果,其仍強力將機車騎走,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達「強暴」之程度,並足以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對該機車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辯並無犯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為由,而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係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當日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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