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開挖砂石使用之目的、手段、妨害土地規劃,開挖之面積長約六00公尺、寬約二00公尺,深約一.五公尺,且被告係負責回復原狀之義務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量刑甚為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駕駛座上看不到警察攔檢,亦未開車衝撞警員,更不知是警方人員云云。本院查,右開妨害公務之事實,迭據被害人 葉正林 於偵審各庭指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 劉相宏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為警開槍射破右前輪之事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佐,揆之常情,被告倘無駕車衝撞之舉動,當不致如此。參以被告甲○○於其車右前輪被射破後,仍駕駛砂石車逃離查緝現場之事實,亦經證人葉正林證述明確,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證,足堪認定被告一意逃離查緝現場衝撞警員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右手肢殘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且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二二九二二О九號被告 廖坤明 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О八一四八О五號被告 許振輝 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六十號之十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永豐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許書賢 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里路一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廖坤明、許振輝、甲○○、許書賢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廖坤明,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許振輝、甲○○、許書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坤明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廖坤明、許振輝、甲○○、許書賢及 葉耀武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分別為現場監工、挖土機(俗稱怪手)及砂石車司機,六人明知屏東縣高樹鄉○○○段二之一三六、二之二0九、二之二八八地號土地,為 張雄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所有,且經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計畫,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竟為採砂使用,未經申請核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由張雄僱請乙○○在現場指輝,廖坤明、許振輝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甲○○、許書賢及葉耀武則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某砂石集中場處理出售圖利,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使用計劃,而將上開三筆土地變更為非農牧使用之採砂用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限令張雄、乙○○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張雄、乙○○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拒不依限回復原狀為農牧用地使用,並與廖坤明、許振輝、甲○○、許書賢及葉耀武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犯意,繼續採砂運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坤明、許振輝二人所有之挖土機二台;旋甲○○於警員葉正林表明身分並靠近其砂石車示意要求停車受檢而執行職務時,竟意圖逃逸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砂石車衝撞葉正林,而施以強暴,葉正林見狀及時閃避並掏槍射破其車右前輪,惟甲○○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廖坤明、許振輝、甲○○、許書賢等五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正林、 葉昱呈高衍環 所述現場查獲及上開地號土地違規為採砂使用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相片十二幀及扣得之挖土機二台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五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駕駛其砂石車欲駛離現場,並經警開槍射破其車右前輪,仍開車逃逸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攔檢時,伊有緊急剎車,然因右手指全無,操作較不靈活,致剎車時打滑,伊並無駕車衝撞警員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逃離上址現場時,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仍未剎車執意逃離之事實,迭經證人葉正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為警開槍射破右前輪之事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佐,是被告倘無駕車衝撞之舉動,當不致如此。參以被告甲○○於其車右前輪被射破後,仍駕駛砂石車逃離查緝現場之事實,亦經證人葉正林證述明確,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證,足堪認定被告一意逃離查緝現場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甲○○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甲○○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廖坤明、許振輝、甲○○及許書賢等五人開挖農地,拒不依限變更採砂使用為農牧使用,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被告甲○○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開車衝撞警員,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五人間就所犯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有使用土地特定關係之人,被告廖坤明、許振輝、甲○○及許書賢等四人,均係共同實施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雖無該特定關係,亦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併予指明。另被告廖坤明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茲審酌被告五人圖利之動機,開挖砂砂使用之目的、手段、妨害土地規劃,開挖之面積長約六○○公尺、寬約二○○公尺、深約一.五公尺、被告乙○○係上開地號土地之回復義務人、犯後均坦認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另被告甲○○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手段及犯後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二台,雖係挖取砂石之用,惟其價值甚鉅,乃係被告廖坤明及許振輝二人之生活工具,核非專供犯罪之用,為符比例原則,尚不宜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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