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仍無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推算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編號KH71028/00)在卷可按,而安非他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取尿液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