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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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080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資為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疑似安非他命晶體,而被告雖經本院裁定送往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認定僅係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心理,而非得以用來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二日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依最新醫學報導得由人體之頭髮檢驗行為人自何時即開始施用毒品,惟本件被告於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時即將頭髮剃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已無從自被告之毛髮採樣送驗,用以確定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既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毒品,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