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妨害公務案件,前曾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㈡乙○○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
三峽鎮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兩瓶高梁酒後,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前之防汛道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觀路二段443之2號前時,因轉彎不及而撞上橋墩肇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甲○○、 謝宗樺 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時,乙○○竟拒絕酒精測試,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後將乙○○帶回上開大觀派出所,乙○○明知警員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又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大觀派出所內,當場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另又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腳踹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嗣於翌日凌晨2時9分許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酒後駕車及以三字經辱罵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即警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二紙。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紙。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向空氣辱罵三字經、及不記得有以腳踹警
員等語。然查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外,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曾激烈抗拒警察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858號偵查卷第33頁),而辱罵乃係表達心中不滿之方式,衡情當係對其所抗拒之對象即警員甲○○辱罵,豈有無端對空氣辱罵之理;另其既以激烈方式抗拒警員,所謂激烈方式自然係指猛力拉扯掙扎之意,則其於猛力掙扎之際極有可能以腳踹到警員,亦為其所能預見,且該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中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部分,或係對公務員施加暴力,或係直接辱罵公務員,兩者一為言語、一為肢體動作,其間應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部分所述之酒後駕車及妨害公
務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素行不佳及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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