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暨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八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判決確定後起算)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首都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八臺、「滿天星7PK」六臺、「超九」十臺、「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二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負責幫賭客開分;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交付現金予甲○○,甲○○即以一比十之比例為賭客開分後,由賭客把玩該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並依賭客之喜好自行押注彩金,如押中即可取得所押注之彩金乘中獎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彩金則歸機台所有,若賭客不再把玩,分數以十比一之方式兌換贈分卡,再依贈分卡上之分數向店家換取禮品,以此方法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六臺(均含IC版)、賭資九千八百元、監視螢幕四台、監視鏡頭七個、營業表三十六張、會員名冊三十六張、遙控器八個、機臺鑰匙十二支、一百分贈分卡九十張、五百分贈分卡三十張、一千分贈分卡五十張及中獎相片三十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無誤,並有查獲機台照片一百十七幀、現場圖乙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甲○○二人就普通賭博罪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斟酌。爰審酌被告二人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書、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被告乙○○擺設機台之數量及時間,被告甲○○受聘僱於被告乙○○之時間,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被告二人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動物奇觀二代│八臺│乙○○│含IC版八片│├──┼───────┼────┼───┼──────┤│二│滿天星7PK│六臺│乙○○│含IC版六片│├──┼───────┼────┼───┼──────┤│三│超九│十臺│乙○○│含IC版十片│├──┼───────┼────┼───┼──────┤│四│金歡禧景品販賣│二臺│乙○○│含IC版二片│││機││││├──┼───────┼────┼───┼──────┤│五│賭資│九千八百│乙○○│││││元│││├──┼───────┼────┼───┼──────┤│六│監視器螢幕│四個│乙○○││├──┼───────┼────┼───┼──────┤│七│監視鏡頭│七個│乙○○││├──┼───────┼────┼───┼──────┤│八│營業表│三十六張│乙○○││├──┼───────┼────┼───┼──────┤│九│會員名冊│三十六張│乙○○││├──┼───────┼────┼───┼──────┤│十│遙控器│八個│乙○○││├──┼───────┼────┼───┼──────┤│十一│機臺鑰匙│十二支│乙○○││├──┼───────┼────┼───┼──────┤│十二│一百分贈分卡│九十張│乙○○││├──┼───────┼────┼───┼──────┤│十三│五百分贈分卡│三十張│乙○○││├──┼───────┼────┼───┼──────┤│十四│一千分贈分卡│五十張│乙○○││├──┼───────┼────┼───┼──────┤│十五│中獎相片│三十張│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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