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以85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8月19日確定,於8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3056號判處罰金9萬元,於86年6月16日確定,於86年7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明知臺北縣○○鄉○○路○段45之2號其經營之勝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內之天車2台、旋臂鑽床1台、吸鐵鑽床
2台、循環乾燥機1台、瓦斯切割機3台、影印機1台,已於87年4月23日經勝鴻公司債權人萬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交其保管,以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竟基於違反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故意,將上開物品移置不詳處所,嗣為萬發公司人員發覺,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勝鴻公司前址履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發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查封及查封標的應由其保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並辯稱:上述查封標的並非其移置他處或出售他人,而係遭查封後,其於
87年6月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客戶處安裝樓梯1週間遭竊,其且因此通知為勝鴻公司處理債務之丙○○律師到場,並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處理等語。
二、查勝鴻公司因積欠萬發公司債務,經萬發公司於87年4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勝鴻公司所有天車2台、旋臂鑽床1台、吸鐵鑽床2台、循環乾燥機1台、瓦斯切割機3台、影印機1台,交由被告保管等節,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指封切結、查封筆錄等在卷得憑。而前揭查封標的於查封後佚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7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勝鴻公司前址履勘時,上述查封標的確遭搬空,並由他人另租用,復有本院是日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存卷可查。
三、被告所辯,發覺勝鴻公司被查封物品遭竊,而向警局報案乙節,經查被告所稱報案情事,因時間久遠,故五股分駐所已無存檔資料可查,有該分局94年10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30008號,而證人丙○○對於陪同被告至勝鴻公司察看後,是否曾向該派出所報案,亦不復記憶(參見本院卷第85頁),就此本院無從查考被告所辯報警乙事,是否真實。惟被告前於88年8月16日本院訊問時,係供稱:其發覺查封物品佚失後,於數日後報案等語(參見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77頁第13頁),與其於本院中所述,其被告知工廠物品遭竊後,旋通知丙○○律師陪同到場,並報警乙情(參見本院卷第96頁),尚有未洽。
四、次查,被告稱係 許利詳 告知其天車被竊,但伊已死亡(參見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77頁第13頁),是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之真實性。然被告前於87年8月20日在本院執行處係陳稱:查封後約半月許,因須外出至桃園縣中壢市客戶處安裝機械,故黏貼行動電話號碼於門首,以便他人可與之聯絡,其外宿1週期間,並未返回工廠,某日忽有其工廠附近之人以呼叫器通知工廠被砸,物品亦被搬走,近日天車亦遭搬去,且被出售至中部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得佐(參見偵查卷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據此而言,則除天車外之系爭查封標的應係於87年5月間即遭竊走。惟證人 鄭世修 於95年
1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所提出渠受勝鴻公司委託而製發之87年6月16日87年度桃脩字第06161號函,仍載稱勝鴻公司尚有天車2台、旋臂鑽床1台、吸鐵鑽床2台、循環乾燥機1台、瓦斯切割機3台、影印機1台等剩餘資產(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至丙○○律師於製發前開函時,並未親自至勝鴻公司審視該公司究有何實際資產之事實,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丙○○律師製作該函時,前述查封標的是否尚在,復非無疑。職此,丙○○律師嗣後雖經被告告知查封標的佚失,而陪同被告至工廠察看,但恐早已無物可見。
五、關於被告知悉查封標的遭竊乙事,其於本院係陳稱:其承包中壢客戶之樓梯工程,於午餐時間,恰有其工廠附近之鄰人前來告知其工廠已遭泥巴封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就其受通知方法與其在本院執行處上開所述,顯然不一。又被告前於88年8月16日在本院中供稱:查封標的被竊時,工廠鐵門有遭破壞等語(參見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
177頁第14頁),後於9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接獲通知後,返回工廠時,工廠鐵門被債權人以卡車載來之泥巴將大門封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亦非相同。惟告訴人於87年7月23日所攝勝鴻公司工廠外觀,其前方鐵捲門並無被破壞之情狀,且毫無積放泥土之痕漬,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亦無一與被告所辯相符。
六、繼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搬運前開被查封之天車,約須10人,且須利用吊車,費時約10小時乙節(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此與其本院中所陳,搬運查封之天車,須使用15公噸以上吊車,且須破壞工廠屋頂,始得為之,工作時間且非
1、2天不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然被告工廠前方鐵捲門既未被破壞開啟,已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工廠之屋頂亦遭人破壞,則搬移前揭天車,顯然係由被告工廠前門出入;另查封標的之懸吊機僅須2、3公噸之吊車即可吊起,乾燥機及瓦斯切割機則得以手提移動,此乃被告自承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復參以被告平日係住居工廠內(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工廠內查封標的之遷移情形,被告當知之甚稔,且應係經其首肯。
七、綜上各情,並無證據可證系爭查封標的係遭債權人搬去(參見87年度易字第5415號第57頁反面),抑或遭竊,而衡其情形,應係逕遭被告移置至不詳地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行為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為蔑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80餘萬元,告訴人已敘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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