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美工刀壹把、剪刀壹把、童軍繩貳條、3M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剪刀壹把、童軍繩貳條、3M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急需資金供作施用毒品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麗飯店」七一二號房內,先以電話聯絡成年女子乙○○至上址「華麗飯店」為其做美容推拿服務,俟乙○○進入房內時,甲○○即自浴室內持濕毛巾將乙○○之口鼻摀住,並強力將乙○○壓制在床上,稱:搶劫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命乙○○自其皮包內取交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甲○○取得財物後,為順利離開現場,又另起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妳不能喊叫,不然就讓妳死。」等語而威嚇之,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始離開現場。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甲○○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預備再犯強盜犯行,在臺北縣中興橋下附近之7-11超商內購買美工刀一把,同年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友人綽號「嘉成」住處等地,取得其所有之剪刀一把、童軍繩二條、3M透氣膠帶一捲等工具,預備即妥,甲○○於同日(即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虹都飯店」一○○九室內,撥打電話,佯約女子外出為其做美容推拿服務,適為乙○○接聽,查覺係先前強盜其財物之人,遂報警處理,警方受理後,至上址房外埋伏,待乙○○到場進行美容推拿,甲○○未及著手施行強盜行為時,即上前逮捕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強盜之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童軍繩二條、3M透氣膠帶一捲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強盜、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虹都飯店」住房資料及早餐券可按,復有扣案預備供強盜之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童軍繩二條、3M透氣膠帶一捲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犯強盜罪係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五項之預備犯(參見 林山田 刑法特論、刑法三三○條之論述、 韓忠謨 刑法各論七十一年二月印行、第四二三頁),核被告在「華麗飯店」七一二號房內,對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在「虹都飯店」一○○九室內,預備強盜之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童軍繩二條、3M透氣膠帶一捲等物,尚未著手前即為警查獲,行為尚在預備階段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既遂犯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所犯上揭強盜罪名,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惟被告係於強盜犯行後,為免告訴人報警及順利脫逃,始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與強盜犯罪之目的不同,犯意有別,難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方法、結果之關係,起訴書載應以一重強盜罪論處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對從事推拿工作之弱勢女子行強,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之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傷害,其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價值非鉅,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童軍繩二條、3M透氣膠帶一捲,係供強盜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