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12時33分許,駕駛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亞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賭,並錄影存證,依法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載:亞鵬實業),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處罰予車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之事實。然而,異議人於前述時日,駕駛上開車輛自東西向高速公路下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時,中山高速公路已呈現車多壅塞現象,行車速度應在時速30公里上下,異議人駕車沿分隔線道徐徐循隨前方車輛行駛,至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內○○○區○○○○○路段旋即標示為「禁行路肩」路段,惟因當時車道車流量甚大,又係時而行進、時而停待之車行狀態,異議人無法轉換駛入主要車道;又異議人自系統交流道駛入中山高速公路約2至3公里,即進入供以駛向內○○○區○○○○路肩,至通過前開入口處後之道路,即顯示標示為「禁行路肩」路段,然此一路段僅約1至2公里,而至內壢休息區出口銜接高速公路處,路肩段又恢復為可行駛車輛,故受處分人所要聲明異議者,在高速公路局設計規劃前述禁行路肩段之錯誤,以至造成用路人之誤導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使用應遵循之管制規定,以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不得為各項行為之限制等事項,應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行為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業於95年1月24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同年月26日施行,而上揭第8條、第9條法文內容固經修正,惟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任意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並未見有何更異,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應依95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理(以下述及本規則者,均同)。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同規則第9條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處罰之。其次,本件異議人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8日兩次修正公布,94年12月28日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施行,觀諸修正前(按: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規定,除直接列增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所定駕駛行為限制暨其他限制行為事項外,其裁罰處分標準並無變更。再者,依94年9月1日施行(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至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有前揭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亦未予修正。因此,據上所述,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其修正後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以下所述者,均同)。故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4日、28日修正時,本條文俱未修正)。以上,乃就本件應適用法律、法規命令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先為說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17日12時33分許,駕駛亞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禁止通行之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賭其違規事實,錄影存證,依法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載:亞鵬實業,即前述「亞鵬公司」),嗣由亞鵬公司檢具相關事證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本件受處分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以為裁罰等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9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1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193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事實,惟執以:高速公路局設計規劃前開「禁行路肩」段之錯誤,致用路人之誤導誤判等語,而為辯解。經查:異議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係為執勤員警現場目睹其違規,錄影存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歸責處罰本件異議人之情節,為異議人所承認;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業如前所述,則異議人違規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路肩段,既已設置標示為「禁行路肩」之顯著標誌,又無其他得行駛該路肩段之特殊事由存在,異議人即應依照該標誌規定,不得行駛於路肩。又異議人辯以:高速公路局設計規劃禁行路肩段之錯誤,使用路人誤導誤判等情事,然遍查全卷資料,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是其所為如前辯解陳詞,猶不足採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旨揭違規事實之有利認定。因此,異議人於如上所述時、地,駕車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故而,綜前論述意旨,受處分人有旨揭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歸責處罰車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