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八號、第六六九六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貳條、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貳條、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間,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海洛因)、八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在監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晚上八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就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載為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減縮施用時間如上),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八德街口處,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與本案無涉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二條、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塑膠)袋五只,及與本案無涉之仟元紙鈔二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二條、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塑膠)袋五只,及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份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原記載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於審理中僅供承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並未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起訴書所載其餘時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減縮施用時間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包裝(塑膠)袋五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塑膠)袋五只,及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二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物件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扣案之仟元紙鈔二張,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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