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段49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紙,借得新臺幣(下同)6,1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攤還完畢,前三年利息按月計付,自第四年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8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4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甲○○於94年
8月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6,170,000元整及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紙,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攤還完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8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01%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本息,迭經催討,逾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471,819元整及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緣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至101年4月8日止攤還完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8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03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483,85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詎被告甲○○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貸款如未一次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所有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甲○○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得1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金額,尚欠本金64,109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額度6萬元,被告持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17%加付遲延利息,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38,544元整,及其中38,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而無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
2件、往來明細表4紙、「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7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3、45、
46、49至63頁)。又核上開借據、契約據增補條款契約、申請書係經被告甲○○、丙○○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人欄、申請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甲○○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本金中7,125,
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另積欠原告幣102,653元,及其中64,109元部分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8,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違約金,自應清償。是以,原告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125,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102,653元,及其中64,109元部分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8,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文賢【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6,170,000元│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2.46%│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471,819元│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7.01%│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483,856元│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11.035%│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