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柒拾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叁點零叁公克,純度壹拾柒點捌陸﹪,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粉紙盒貳盒(紙類外包裝壹拾伍小包、塑膠類外包叁拾小包、餘粉零點伍伍公克)、分裝袋壹佰捌拾個、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壹點捌玖陸公克,純度伍拾點貳伍﹪),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粉紙盒貳盒(紙類外包裝壹拾伍小包、塑膠類外包叁拾小包、餘粉零點伍伍公克)、分裝袋壹佰捌拾個、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柒拾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叁點零叁公克,純度壹拾柒點捌陸﹪,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壹點捌玖陸公克,純度伍拾點貳伍﹪),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以上包裝袋肆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葡萄糖粉紙盒貳盒(紙類外包裝壹拾伍小包、塑膠類外包叁拾小包、餘粉零點伍伍公克)、分裝袋壹佰捌拾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月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以葡萄糖粉稀釋後,予以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月上午、下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粉摻入水中稀釋,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同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77.09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純度17.86﹪,純質淨重1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驗餘1.896公克,純度50.25﹪,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紙盒2盒(起訴書漏載吸食器、葡萄糖部分,葡萄糖部分紙類外包裝15小包、塑膠類外包30小包、餘粉0.55公克)、分裝袋1批(扣除編號E非屬其所有外,共180小包裝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記事本3本(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記事本部分)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被查獲後,於翌日上午8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瑞芳醫事檢驗所以螢光偏極化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所94年9月20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另扣得之粉末3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7.09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純度17.86﹪,純質淨重13.77公克,有該局同年11月9日調壹字第06001057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再者,扣案之晶體1包,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9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驗餘1.896公克,純度50.25﹪,則有該公司同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且經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
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合。
三、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月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
四、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前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有上揭其他犯罪紀錄,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77.09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純度17.86﹪,純質淨重1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驗餘1.896公克,純度50.25﹪)、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
1組、葡萄糖粉2盒(紙類外包裝15小包、塑膠類外包30小包、餘粉0.55公克)、分裝袋1批(扣除編號E非屬其所有外,共180小包裝袋)、磅秤1臺等,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葡萄糖粉係準備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時,稀釋之用,分裝袋及磅秤則作為秤重暨分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等節,被告亦供承無誤,此應與前揭毒品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編號E分裝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稽證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均含SIM卡)、記事本3本雖屬被告所有,然本院復查無實證得為證明與本件被告前述犯行具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