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 郭妍妮 ,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融洽相處,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離開,未返家同居,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自該住處離開,搬回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娘家居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被告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原告遂搬回台北縣蘆洲市婆婆家住,然與被告同住一週後,因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始又離開該處,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二年多。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紅腫、右臂瘀傷之傷害,令原告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維持此段婚姻。
(三)兩造感情失和,分居已達兩年,被告除了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外,復有外遇,在外結交女友,且兩造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然被告嗣後卻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四)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孟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離開,然當時係因遭原告之父親驅趕,始離開該住處。
(二)被告事後有向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回到被告之母親位於台北縣蘆洲市之住處同住,然原告因不習慣住在被告母親家,又擅自離開,搬回其娘家居住,兩造遂分居迄今。
(三)兩造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亦願意與原告離婚,然因原告當時有隱瞞事實,被告嗣後始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現在倘原告願意將台北市○○路之房子增貸部分予以塗銷,被告即願意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四)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紅腫、右臂瘀傷之傷害之事實,原告所述不實在。
(五)被告婚後並無外遇,在外結交女友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其他女子裸露上半身合照之照片為被告於婚前所拍攝,照片中之女子係被告婚前交往之對象,婚後被告即未與該女子交往。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關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離開,未返家同居,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自該住處離開,搬回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娘家居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被告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原告遂搬回台北縣蘆洲市婆婆家住,然與被告同住一週後,原告又離開該處,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二年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陳孟珠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乙節:關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分居之原因,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係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於雙方爭吵後自行離家等情,質諸被告雖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然辯以係因遭原告之父親驅趕,始離開該住處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又關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自其婆婆家離開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向其索討金錢所致云云,然被告則予以否認,辯以係因原告不習慣住在被告母親家所致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所述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準此,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然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復同住一處即被告母親位於台北縣蘆洲市之住所,原告卻於同住一週後無故離開,搬回其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嗣後卻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如果把明德路的房子增貸的部分塗銷,我就跟她辦理離婚登記」云云,然此已無礙於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之事實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紅腫、右臂瘀傷之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以並無原告所述之傷害事實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受傷之證明,憑此雖可證明原告曾受有傷害,卻無法直接證明該傷害為被告所造成,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是否確實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行為,尚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予論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率加採認。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外遇,在外結交女友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裸露上半身合照之照片一幀為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以該照片為婚前所拍攝,照片中之女子係其婚前交往之對象,被告於婚後即未與該女子交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與照片中之女子裸露上半身之親蜜照片係於兩造結婚後所拍攝,自無從執此認原告與該女子於兩造婚後仍有交往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率加認定。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處世態度及感情不睦等原因,彼此無法和諧溝通,夫妻形同陌路,致兩造均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於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兩造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
(二)又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在無法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兩造雖短暫同住一週,然原告卻又自行離開,兩造已分居二年半,其間全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與被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應認均深具可歸責事由。
(四)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若未經證人簽名,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此一結果之發生,尚不可僅歸咎於其中一方,而應認均應負責。
(五)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分居後均表達不願復合之情事,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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