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通訊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人之,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再審理由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內提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審究其再審理由,尚有主張原判決有憑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虛偽證言及告訴人誣告犯罪之情形,另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9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博登藥局購物,以右手毆打店員即告訴人 朱佩如 左臉部,致告訴人朱佩如向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見告訴人朱佩如倒地後離店,告訴人朱佩如心有不甘追出上開藥局前之巷子內,適遇巡邏警察 吳吉庭 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料,聲請人另基於侮辱告訴人朱佩如之故意,以「妳是混哪個幫派的!像賺吃女人(臺語發音,意指妓女)一樣!」,足以貶損告訴人朱佩如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朱佩如等情,業據本院簡易庭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聲請人傷害部分拘役40日、公然侮辱拘役20日,合併執行拘役5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告訴人朱佩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吉庭之書面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朱佩如之驗傷診斷書、博登藥局監視器所攝之定格畫面等證據,認聲請人罪證明確,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三)、又聲請人以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自白,方與事
實相符。而庭訊內容應以錄音內容為準,並非筆錄所記渠打人如何?故請求法官調查庭訊錄音以查明真相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警詢或偵審筆錄記有被告自白毆打告訴人朱佩如之文字;聲請人復未指明記有不實自白內容之筆錄在卷內何處。而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93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書中,亦未憑藉聲請人供認毆打告訴人朱佩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故聲請人請求調查庭訊錄音帶,核無理由。
(四)、再聲請人雖以一般監視器拍攝應是連續動作,與第二審
審理庭時出示沖洗照片有別;且該沖洗照片亦非案發當時錄影照片,而是告訴人事後以表演方式拍成(蓋第一張照片,告訴人看著外面鏡頭,而實際上監視器在告訴人後方,不可能照到告訴人的眼鏡;第二張照片,有一人似伏倒在玻璃自動門,一般情形應已被玻璃門夾住,不可能在短時間追人,況且被告只是快速走出玻璃門)。上開二幀照片如係自同監視器攝出,何以出現如此誤差?然查,上開照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供聲請人辨認,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詳參該卷第89頁)可按,足認上開照片非當事人所不知,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證據。況上開監視器所攝之定格照片,係因監視錄影帶只能保存5日,已無留存,但博登藥局於報警之時,即將監視錄影帶轉錄成磁碟片,再翻印為照片,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辨認照片中背橘色背包就是聲請人本人,審理卷第52頁下方女子即為告訴人朱佩如等語(詳參同前卷第86頁審理筆錄),倘照片係告訴人朱佩如事後「表演」製成,聲請人豈有配合演出之可能?顯見上開照片,確為監視器所攝事發當時之情形,並無偽造之嫌。再以,上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全卷中顯示監視器所攝定格畫面中(詳參同前卷第41頁至第
44頁、第49頁至第5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告訴人朱佩如後方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朱佩如正面眼鏡」之情形。因此,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又以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聲請再審者,須以偽造或變造證物已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監視器拍攝定格畫面轉印之上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不能開紿或續行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執此照片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復以渠與告訴人朱佩如素不相識,因聲請人投訴
,告訴人朱佩如緊張而跌倒,聲請人僅是一般投訴姿勢,手尖指向告訴人朱佩如,並非渠以拳頭追打告訴人朱佩如;而聲請人為本省人,告訴人朱佩如為外省人,聲請人豈會以臺語辱罵告訴人朱佩如?又渠與告訴人朱佩如素不相識,只是一面之緣,怎會罵人?是本件純屬虛構、羅織罪名於聲請人云云。然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行,非僅據告訴人朱佩如之指訴,尚有上開博登藥局監視器所攝得之定格畫面照片、警察吳吉庭於偵審之證言等,並就證人 蔡德洋呂學樑 於審理時之證言,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據而維持原審93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而駁回上訴。因此,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證以供參酌,當無足採。況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均須經判決確定證明有虛偽證言或誣告之情形,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紿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人有何偽證,或告訴人朱佩如有何誣告罪行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當不得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顯無合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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