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