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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