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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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少年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諭知扣案之番刀貳把、鴨舌帽貳頂、口罩壹只、黑色大型垃圾袋壹只,及未扣案之口罩壹只,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定讞之共犯 林紀名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確定)均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羅00(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凱、黃○夫、陸○漢之指訴,及卷附黃○夫、陸○漢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自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七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十一張、扣案之番刀二把、鴨舌帽二頂、口罩一只、黑色大型垃圾袋一只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證人羅00、彭○凱、黃○夫、陸○漢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害之經過,與上訴人及共犯林紀名之供述吻合,復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黃○夫、陸○漢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被害人羅00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被害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就被害人羅00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攜帶兇器強盜少年財物罪,並應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害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本罪。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彭○凱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認定上訴人手持番刀脅迫被害人交付款項,確已達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本件遭上訴人強盜之被害人羅00,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所持用之番刀,乃砍柴之柴刀,為非管制之常見刀械,又未以之向被害人揮舞,尚未達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案發時無暇辨識被害人羅00之實際年齡,原判決加重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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