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金山幹八十號前轉彎路段時(番田路十號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予注意仍貿然駕車行駛,適有亦未注意交通安全之行人即上訴人因酒後與訴外人 呂進參 站於同向該車道內拉扯,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二)看護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元及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請求十二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亦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酒後與訴外人 許孟慶 爭吵,由訴外人 呂進叁 在路邊勸架,適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詎上訴人與呂進叁於路邊拉扯而突然衝入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據現場目擊證人呂進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發生交通事故前,正與朋友在事故地點附近(番田路十號)雜貨店內準備喝酒,適逢乙○○(上訴人)也剛從燕巢鄉內喝完酒要回家,而行經到事故地點附近,且有人在雜貨店內喝酒,即到雜貨店內要與人喝酒。但因與在場朋友發生口角,經我前去勸阻後,始沒有發生事情。而後我因尿急到後面小便,等小便完後回到前面,即發現乙○○走在事故地點路邊,與對面雜貨店內因前幾分鐘發生口角在場朋友對駡,我即上前到乙○○身旁,勸其趕快回家。隨後即被由丙○○(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WQ─四九六五(號)由我後面先撞到我,然後車輛再撞到乙○○,而致使乙○○倒地,頭部撞到路面柏油受傷而躺在路邊,我因也受到傷,由朋友開車先載我到燕巢鄉內就醫,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連同覆議意見書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皆有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岡警刑移字第九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及同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八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但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行人乙○○及呂進叁立於道路上未注意交通安全,與丙○○駕駛自小貨車,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亦未注意交通安全所造成,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路權歸屬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已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乙節,此有劉光雄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岡劉醫字第九二0一0三號、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靜醫分(景)字第00一一三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六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五二號等函及附件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醫急診時,其當時診斷為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十一分(滿分十五分),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在同年十月九日經精神科醫師會診鑑定,判斷病患有智能退化及精神症狀,為腦傷所致之失智症,生活功能退化,長期需人照護,其病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一定之時程。另上訴人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時呈失智狀態,評估其認知功能障礙已無法自行照料其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協助才可完成,而失智症之成因複雜,包括老化、腦傷、感染、營養缺乏、藥物或酒精濫用皆可能是其成因,評估此個案,以目前精神醫學角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失智是單一原因造成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六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五二號函、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靜醫分(景)字第00一一三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之智力、精神狀況及能否自理平常之生活事務等事項,其鑑定結論為「原告(上訴人)目前為「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等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差,有暴力傾向,人際互動少,僅存穿衣、如廁等簡單自我照顧能力,餘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高總精字第0九三000六八0六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現既呈重度失智狀態,長期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其就此所已支付或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為生活上所必需,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業已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元,此有仁愛看護特護中心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往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請求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往後十二年之看護費用,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一次可請求賠償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即為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16000×12×9.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一元(75500+0000000=0000000),此項金額,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亦應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因車禍成傷而呈重度失智狀態,原有人生已因此而告破滅,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而不因其現為重度失智狀態而有所異,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現年六十歲,業農,其名下有田賦三筆、土地二筆,而被上訴人小學肄業,業農,其名下有田賦九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九二00八三0六四號函所負之財產歸戶清單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上訴人因此而造成記憶力、定向感等認知功能退化,僅存穿衣、如厠等簡單自我照顧能力,餘皆需依賴他人協助,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一百萬元,自屬不當。
(四)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共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因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237,862+1,916,801+1,400,000×40/100=1,421,865]。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己依上開法條規定收受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保險金,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金,始為適法,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一十六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車禍現場圖中,員警所記載僅被上訴人所陳述情節,自屬不實,又上訴人並未與呂進叁拉扯衝入道路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不致撞傷上訴人,此與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行人不得在道路追逐嬉戲、坐、臥、蹲、立為阻礙交通之行為相較,自以被上訴人之過失為重,上訴人之過失為輕,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駛向中心雙黃線二公尺處,以免肇事,乃竟駛向路邊白線僅0‧七公尺處,因而撞傷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稱:肇事分析:依㈠ 呂君 應警訊對肇事情形述之甚詳,㈡ 賴君 應警訊供稱:「我看到乙○○與其友人呂進叁在番田路段之路邊發生拉扯::::」,㈢警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⒈肇事地為雙向兩車道、中央劃設雙黃線、直路、夜間有照明之路段,⒉肇事後賴車順向正直停於東向車道內,⒊賴車前擋風玻璃裂(顯示:撞擊點應位於賴車行駛之車道內)。研析:㈠行人 林君 與呂君夜晚於肇事地,站立於車道內顯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交通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三條之規定。㈡賴車行經肇事地,於預見車前有路人拉扯之狀況顯疏未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覆議意見為:行人乙○○及呂進叁立於道路上未注意交通安全,與丙○○駕駛自小貨車,預見狀況未及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又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僅係發見上訴人與呂進叁站立於其車道內,未及時煞車而已。上訴人則因酒後與人爭吵,由呂進叁勸架而站立於專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內,並非行走於行人通行之道路上,且未注意路上前後左右車輛行車而肇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頁任,尚屬適切,上訴人謂原審上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本息,則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本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除上開一十六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並非正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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