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高品質生活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甲○○」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二號「高品質生活館」,係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許政禾 ,乙○○與許政禾間,有出資合夥經營高品質生活館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許政禾因服兵役,由乙○○負責綜理高品質生活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該生活館員工甲○○(起訴書誤載為 許旻文 ,已改名為 黃歆茹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工作約二個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會計 梁淑玲 (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囑梁淑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印章,並在高品質生活館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甲○○支領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十萬六千八百元,並在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接續偽造「甲○○」之印文六枚,再由梁淑玲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師,依據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提出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高品質生活館以詐術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0000=91800,91800×25%=22950),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高品質生活館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的確有在我的公司做事,但詳細時間不清楚,也不知甲○○領多少薪水,報稅我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到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期間是二個月,但是只領到一個月薪水,是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我沒有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只有工作到一月,二月我是跟 黃雪莉 一起回去領薪水,但他們不給我領,他們是十五日領薪水,我在十二月十五日時領到一萬五千元,後來我工作不正常,一月份時我要領,他們不讓我領,故我做到一月份」,於本院本次更審交互詰問時具結後證稱:「(在高品質生活館上班時間為何?)八十五十一月中到八十六年一月中。大約二個月」、「(領了多少薪水?)一萬五千元左右。第二個月薪水沒有領到,他說我上班不正常,不讓我領。」、「(當時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乙○○」、「(是否梁淑玲擔任會計工作?)是的」、「(對印領清冊的印文,是否你授權他們去刻的?)不是,也不是我去蓋的」、「(是否領十萬六千八百元?)不是」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工資清冊圖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是別人偷刻我的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一頁;本院前審卷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本次更審卷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三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梁淑玲即高品質生活館之會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確有多報工資未經甲○○的同意蓋她的印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五號卷),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甲○○工作多久?)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左右,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工資表是否乙○○叫你填寫的?)是乙○○叫我寫的,印章是我刻的」、「(你們虛報工資之事,乙○○是否知情?)他知情,虛報工資及盜刻甲○○印章等事情,都是乙○○授權我做的˙˙˙」、「(甲○○是否只領一次一萬五千元之薪水?)是的」、「被害人甲○○在公司工作時間大約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左右,她實際只領一萬五千元的薪水。」(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黃雪莉即高品質生活館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做到八十六年六月底離職,被害人甲○○義務工作到二月開學前就沒有再到店裡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甲○○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以後即未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並支領薪資,其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只領到一萬五千元等情相符。又證人梁淑玲只為高品質生活館之會計,年度申報是否應繳納稅捐,與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必要,單獨起意,擅自偽刻甲○○印章,偽造工資清冊,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許政禾服兵役後,即由其經營高品質生活館,證人許政禾於本院本次更審時具結後證稱:「(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否是你?)是的。我當時只是登記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是乙○○」等語,顯見八十七年三月間報稅,仍由被告負責經營,證人梁淑玲所述被告知悉虛報甲○○薪資,且授權其偽刻印章、偽填薪資清冊等情屬實。
(二)雖證人梁淑玲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應該我是有去問被告填幾個月,被告要我去看他上班幾個月,我弄錯才填六個月」、「(印章是在八十七年三月才刻的?)不是,只要員工領薪水時,我就會幫他們刻了」,於本院本次更審時證稱:「(甲○○何時開始上班?)忘記了,工作時間大約半年以上」、「甲○○領了多少薪水?)我忘記了」、「(是否甲○○共領了每月一七六○○元,共領半年十萬六千八百元?)是的」、「(員工如何領薪水?)新進人員我們有收五十元的刻印章費用,報稅的時候統一幫他們蓋章」、「(對於甲○○所言八十五年十一月到八十六年一月中,其總共上班二個月左右,也沒有領那麼多錢,有何意見?)我已經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惟此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上開證述已有未合,且證人梁淑玲於本院前審初次訊問時,對甲○○陳述只領一次薪水時答稱「我忘了,事情已過很久了,甲○○上班情形不正常」,繼而對本院前審訊問其以前承認是被告囑寫,印章為其所刻時,答稱「是,但我有跟員工說我會幫他們刻印章,也有跟他們收刻印章的錢四十元,是從薪水中扣的,只要他們一領薪資,我們就會幫他們刻了」云云,其應答閃避之情,已甚明顯,且觀證人梁淑玲既對甲○○領薪水一節供稱已過很久,已忘了,卻能記得係伊弄錯才填六個月之事,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梁淑玲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所為前揭供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許政禾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甲○○是打工性質,斷斷續續的,我未服役前她就在公司工作,八十六年間她工作蠻長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她任職時我在,她是斷斷續續的,約做了半年,˙˙˙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給她們的薪水都是二萬元」云云。惟證人許政禾與被告有出資合夥經營高品質生活館之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且此與證人甲○○之證述及證人梁淑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上開證述不合,況於本院本次更審時證人許政禾已證稱,甲○○何時開始在高品質生活館任職、領幾個月的薪水、領多少薪水,均稱不知情在卷。另證人 顏順禎 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甲○○有回去高品質生活館工作不到一個月等語,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證人顏順禎自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離職,是其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顯然未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所為前開證詞亦不足採。另就印章部分,證人顏順禎固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店裡工作,為了辦健保、勞保,店裡幫我們刻了印章,由店方保管,發薪水我在卡片上簽名的」等語,惟被告並未幫甲○○辦理保險,亦未說要幫甲○○刻印章,及扣取四十元印章款等情,此亦據證人甲○○供明在卷,參酌證人梁淑玲亦證稱並未幫甲○○辦理勞保等語,故亦不能因證人顏順禎所言,即認定高品質生活館有為被告辦理保險,而得被告同意替被告刻印章。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立之檢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高品質生活館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此不實申報之行為,共計幫助高品質生活館以詐術逃漏稅捐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00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品質生活館登記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許政禾,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被告雖與許政禾有合夥之關係,惟於稅捐稽徵方面,被告即非納稅義務人;又被告在許政禾服兵役期間,經理該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囑梁淑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可為收據用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領款人之蓋章欄內,進而送交會計師,依據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與梁淑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同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接續蓋用六枚印文,然因被害法益僅有一個,袛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而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之會計師填製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申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與推由梁淑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梁淑玲就前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予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私自偽刻甲○○印章,將之蓋用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虛列被害人甲○○之所得,幫助高品質生活館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數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高品質生活館前開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之「黃旻文」印文共計六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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