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宗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